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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8: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監字第 023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各監獄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條件之規定,應依法訴報請假釋;
其他各級受刑人平日成績之考核記分,應核實辦理
主  旨:一、受刑人累進至第一級,合於「刑法」第七十七條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一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後,除有煽動越獄、傷人鬥毆等情事,顯乏俊悔實據,監獄自不必依
       照上開規定報請假釋外,其餘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
       條之規定,速維報請假釋。
     二、受刑人報請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經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惟監務委員會對於第一級受刑人應否報請假釋之審查,應
       以審查其是否已具備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附具足資證明受
       刑人確有俊悔情形之紀錄」為準,不得再以犯罪時之情節而認定其人
       「惡性重大」或「有再犯之虞」等為準。
     三、各監獄對於受刑人之教化考核,各級管教人員平時應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切實執行;各項成績分數,並須切實記載,不得浮濫,對於無俊
       悔實據及有再犯之虞者,其操行及教化結果之成績分數,即不宜達到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標準,希轉知所
       屬注意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186-187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
  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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