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示在監易服勞役受刑人,因病申請保外醫治,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1、2 項規定辦理
主 旨:一、復本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壽執甲字第二五二八號函。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
能為適當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
病或醫院」。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監獄官如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
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在監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既與其他在監執行徒刑、拘役之受刑人無異
,其核准保外醫治,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辦理。
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監獄隸屬於法務部」。查檢察官並非
監督獄之機關,無權為受刑人保外醫治之核准,有關受刑人保外醫治
之聲請,監獄自不得報請檢察官核辦。
(註五):「視為」與「推定」。「視為」者,因有某事員存在,依
一般情事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如有反證則失其效力。目前,我國監
所法規尚未有「推定」之條文。
(註六):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台 68 函間字第○
一八○五號函。
副 本:本部刑事司、參事司、監獄司、各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