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查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依其縮短後之期刑計
算,此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如澎湖監
獄例舉某甲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責任分數列於第六類別,經縮短
刑期後不滿十五年,應於次月變更為第五類別,原宣告之刑期及級別
仍應列於名冊上,其責任分數應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施行細則第十八
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二、各級受刑人已獲縮短刑期日數,每月均應記於縮短刑期名冊及登總表
上,不須定期結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後出監時,監獄可將其實際服
刑執行完畢日期函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無須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更正執行指揮書刑期屆滿日期。
三、因減刑後刑期仍在一年以上者,如遇羈押折抵之日數或已在監執行中
獲減刑後,實際殘餘刑期雖不滿一年,但在六個月以上者,仍應予以
編級。
四、受刑人假進級期中,如依法辦理縮短刑期時,仍應依原在級別縮短其
刑期日數。
五、殘餘刑期不滿一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即以前一月縮刑後更定之
日期為刑滿日期。如執行一個月,其殘餘刑期不足為縮短刑期之日數
時,但符合縮短刑期之規定者,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縮短刑期後先行
釋放,再行補報核備。
六、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抵盡後,應於次月進級,凡合辦理縮短刑期之
規定者,依其所在級應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其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