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縮短刑期之要件有三項: (一 ) 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二) 每 執行一個月縮短其刑期。 (三) 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故雖具備前二項要 件,在未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前,仍不發生縮短刑期之效力,至監務委員會 應於何時召開?應由各監獄依實際需要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