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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監字第 047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一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殘廢」二字,為顧及監
    獄行刑之實際困難及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從寬解釋,即不問發生原
    因為因病或其他事故,其身體機能之障礙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凡其程
    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均應解釋為已具備前開法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要件。
二  監獄依前項條例之規定,就其衰殘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拒絕收監時
    ,檢察官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處所,並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健康情形,如發現其障礙治癒已能自理
    生活時,應即解送監獄執行其刑。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