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殘廢」二字,為顧及監 獄行刑之實際困難及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從寬解釋,即不問發生原 因為因病或其他事故,其身體機能之障礙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凡其程 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均應解釋為已具備前開法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要件。 二 監獄依前項條例之規定,就其衰殘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拒絕收監時 ,檢察官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處所,並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健康情形,如發現其障礙治癒已能自理 生活時,應即解送監獄執行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