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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刑字第 045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
    明,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
    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
    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
    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
    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
    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
    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
    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為無協尋
    之必要。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03、1631、16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