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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44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一  查行政法院五十四年第二二八號判例係謂依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
    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決議當選,而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
    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該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為
    合法,亦即祭產公同共有人對於其祭產管理人之產生向來所採之方法
    。有以之為當事人間契約內容之意思存在者,自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之契約,依該條之規定,契約之拘束力,應優先於第二
    項之規定,並非謂無契約存在者,亦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  再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之適用範圍,與本件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關 (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 。因上開判例之主旨僅在於釋示訴請確認管理權之有
    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
    行為,故無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未指明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似難據此
    認為管理人之選任無該條之適用。

三  是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仍屬前冊法條所謂公同共有人「其他權
    利行使」之範圍。除公業內部另有約定 (書面約定或非書面之慣例)
    外,在未為特別立法之前,似仍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限
    制。至公業內部有無上述約定,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全文內容:查行政法院五十四年第二二八號判例係謂依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
          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決議當選,而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
          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為合法。亦即祭
          產公同共有人對於其祭產管理人之產生向來所採之方法。有以之為當事人
          間契約內容之意思存在者,自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契約,
          依該條之規定,契約之拘束力,應優先於第二項之規定。並非謂無契約存
          在者。亦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之適用範圍,與本件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關 (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 。因上開判例之主旨僅在於釋示訴請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故無庸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非指明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以難據此認為管理人之選任無該條之
          適用。
          是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仍屬前開法條所謂公同共有人「其他權利行
          使」之範圍。除公業內部另有約定 (書面約定或非書面之慣例) 外,在未
          為特別立法之前,似仍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至公業內
          部有無上述約定,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