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行政法院五十四年第二二八號判例係謂依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
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決議當選,而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
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該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為
合法,亦即祭產公同共有人對於其祭產管理人之產生向來所採之方法
。有以之為當事人間契約內容之意思存在者,自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之契約,依該條之規定,契約之拘束力,應優先於第二
項之規定,並非謂無契約存在者,亦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 再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之適用範圍,與本件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關 (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 。因上開判例之主旨僅在於釋示訴請確認管理權之有
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
行為,故無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未指明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似難據此
認為管理人之選任無該條之適用。
三 是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仍屬前冊法條所謂公同共有人「其他權
利行使」之範圍。除公業內部另有約定 (書面約定或非書面之慣例)
外,在未為特別立法之前,似仍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限
制。至公業內部有無上述約定,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全文內容:查行政法院五十四年第二二八號判例係謂依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
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決議當選,而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
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為合法。亦即祭
產公同共有人對於其祭產管理人之產生向來所採之方法。有以之為當事人
間契約內容之意思存在者,自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契約,
依該條之規定,契約之拘束力,應優先於第二項之規定。並非謂無契約存
在者。亦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之適用範圍,與本件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無關 (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 。因上開判例之主旨僅在於釋示訴請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故無庸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非指明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以難據此認為管理人之選任無該條之
適用。
是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仍屬前開法條所謂公同共有人「其他權利行
使」之範圍。除公業內部另有約定 (書面約定或非書面之慣例) 外,在未
為特別立法之前,似仍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至公業內
部有無上述約定,則屬事實認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