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
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
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
二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著有判例。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所為提存,縱
令因行方不明或他遷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亦不影響此項提存之效
力。
三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
,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又行政法院四
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明示:「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
記載地主姓名為林○德等二人,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德業已
死亡,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
變更而已,該項微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出」。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
四月四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四三九號亦釋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係特別法,縱然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明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
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地政機關
辦理徵收放領,依上開法條規定無不當之處」。因此臺灣土地銀行如
係依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提存,而該地主業已
死亡,此項提存是否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乃實體問題,當事人如有
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時,臺灣土地銀行得依法提出抗辯。
四 至於被徵收地主或其繼承人能否因未受通知,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求
賠償,亦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加以認定。
全文內容:一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
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
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
二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著有判例。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所為提存,縱
令因行方不明或他遷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亦不影響此項提存之效
力。
三 (舊)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
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又行政
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明示:「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
記簿而記載地主姓名為林○德等二人,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
德業已死亡,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為繼承登記,故姓
名尚未變更而已,該項徵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出」。行政院秘書處五
十六年四月四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四三九號亦釋示:「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係特別法,縱然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
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地
政機關辦理徵收放領,依上開法條規定無不當之處」。因此臺灣土地
銀行如係依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提存,而該地
主業已死亡,此項提存是否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乃實體上問題,當
事人如有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時,臺逼土地銀行得依法提出抗辯。
四 至於被徵收地主或其繼承人能否因未受通知,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求
賠償,亦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加以認定。
備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07、30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