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
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
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
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
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
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
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
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