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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刑字第 058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一  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
    項規定,其褫奪公權固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該條所
    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實務上均自刑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此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
    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
二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
    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惟因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
    ,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
    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亦即受有期褫奪
    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並開始執行,但褫奪公
    權之期間,則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參照陳樸生著實用
    刑法第二三三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四一七頁)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