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
項規定,其褫奪公權固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該條所
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實務上均自刑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此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
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
二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
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惟因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
,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
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亦即受有期褫奪
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並開始執行,但褫奪公
權之期間,則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參照陳樸生著實用
刑法第二三三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四一七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