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煙品或 鴉片,或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而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 當處所勒戒,在審判中始發見被告服用煙毒有癮時,自可依職權裁定 移送勒戒,無須待檢察官之聲請。 二 進行偵查或審判,係具有法定原因,則該案終結時,自可扣除勒戒日 數而計算推檢辦案日數,移送勒戒之煙毒案件,人犯在勒戒中之日數 ,於案件終結時,既應扣除,而計算推檢辦案日數,則勒戒期間,縱 達六月以上,亦與案件遲延無關,可不視為遲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