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緩刑之釋疑
按緩刑之效力,除沒收外,及於從刑,主刑緩刑者,其褫奪公權當然亦應 緩刑。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緩刑期內主刑既尚未執行,自無執行完畢之 可言,且緩刑未被撤銷前,其褫奪公權亦無須執行,故實務上不發生褫奪 公權何時起算之問題。至大法官會議第八十四號解釋所謂「公務員依刑事 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係由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設有特別規定,與緩刑之效力是否及 於褫奪公權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