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故非婚生子女依此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準正) 者,其
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如係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在
法律上與其生父,並無關係。惟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無須認領。
二 我國法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使其生父履行責任,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
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三 除上述規定外,我國法律對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關係另無規定。
四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
五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由父母結婚而「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均視為
婚生子女,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對於「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則無此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