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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2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民字第 052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
位權之規定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嘉義
市中山段四小段28-19號土地,既經國有財產局於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八日
出售於劉○泉,而承買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該項不動產再出賣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劉○泉始終未會同國有財產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無法申辦所有權取得登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其債務人劉○泉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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