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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刑(四)字第 053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查來電所述林某於五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吳某以三輪車作商業宣傳,而侵占
車上宣傳用之錄音機、播音機、電池等,並至嘉義市光華電器行,詐欺吳
某吩咐其前來借用播音機,使老闆誤信為真遂交付播音機一個,得手後轉
售得款化用,嗣後於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在高雄、
嘉義、北港、虎尾等連續竊盜竊得機車九輛,經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林某所
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侵占、
詐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
實施,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普通侵占罪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有犯
罪習慣必須宣付保安處分,雖不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但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法律適用上既無疑義,似不必
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提請高級司法座談會討論。惟查來電所述林犯曾犯
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執行完畢,
出獄後,未逾五年復犯本罪,又查該犯於短短四個月犯案十一起,且專門
偷竊機車,似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較為妥
適,原判未宣付強制工作,似有未當,本件實例頗有參考價值,當飭知本
部所屬各級法院,作為將來辦案時之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