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本件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間,由游壬庚之母游劉罕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出售與游壬玉等,並已交付耕作,但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歷
時多年,該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
有權,唯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該筆土地既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於游壬玉等,依上
開法條規定,游壬玉等自得使用該筆土地,故本件水井用地之使用證明文
件,似得由土地使用人游壬玉等出具。
全文內容:查本件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間,由游○○之母游劉○○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出售與游○○等,並已交付耕作,但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歷時多年,該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唯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該筆土地既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於游○○等,
依上開法條規定,游○○等自得使用該筆土地,故本件水井用地之使用證
明文件,似得由土地使用人游○○等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