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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決字第 43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黃清英為黃登基日據時期之非
婚生女,但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經其生父黃登基親自申請登記為婚生女
,據此,似可認為黃登基已有認領黃清英之意思表示。且黃登基生前一直
與黃清英共同生活,有撫育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得視為認領,故
黃銀電申請塗銷該二人父女關係之登記,依法似非有據。
全文內容: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黃○英為黃○基日據時期之非
          婚生女,但於光復光初次設籍時,經其生父黃備基親自申請登記為婚生女
          ,據此,似可認為黃○基已有認領黃○英之意思表示。且黃○基生前一直
          與黃○英共同生活,有撫育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得視為認領,故
          黃○電申請塗銷該二人父女關係之登記,依法似非有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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