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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決字第 25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查日據時代臺灣之習慣當無明確之認領制度存在,當時關於認領事項,乃
依條理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報告親屬編一四六頁) 。
本件林新把死亡之前,將其財產贈與許吳閱,其真意若僅係在於用以撫育
其遺腹子,因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從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
第一一六七號之判例,亦無援用之餘地。惟林新把將其財產贈與許吳閱,
如係以遺囑方式為之,且含有認領吳進財之意,則此項行為,依當時所援
用舊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可發生
認領之效力。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代臺灣之習慣尚無明確之認領制度存在,當時關於認領事項,乃
          依條理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報告親屬編一四六頁)
          。本件林○把死亡之前,將其財產贈與許吳○,其真意若僅係在於用以撫
          育其遺腹子,因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從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一六七號之判例,亦無援用之餘地。惟林○把將其財產贈與許吳○
          ,如係以遺囑方式為之,且含有認領吳○財之意,則此項行為,依當時所
          援用舊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即可發
          生認領之效力。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