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因此,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該公 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以資抵償。微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 (二) 著有解釋。本件授田土地如確屬登記為場員之公同共有,自應依該解釋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