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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函民字第 89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因此,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該公
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以資抵償。微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 (二)
著有解釋。本件授田土地如確屬登記為場員之公同共有,自應依該解釋辦
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