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卷查少年犯陳某,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中,復犯搶奪罪,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上開
裁判,均非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係由刑庭依據刑法及戡亂時期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是此項感化教育,固應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且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適用。
二 次查陳某之感化教育與所犯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孰先執行問
題,可參照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台五 (三)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
號令意旨,應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感化教育,惟須注意刑法第九十
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