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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3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令刑(二)字第 82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一  卷查少年犯陳某,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中,復犯搶奪罪,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上開
    裁判,均非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係由刑庭依據刑法及戡亂時期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是此項感化教育,固應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且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適用。
二  次查陳某之感化教育與所犯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孰先執行問
    題,可參照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台五 (三)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
    號令意旨,應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感化教育,惟須注意刑法第九十
    九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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