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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0)台函民字第 100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
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新傳亡故,遺有妻曾楊陳貴及子女共
六人,其中除曾文德、曾文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
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陳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
成年之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