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水利會職員執行業務,遭受強暴脅迫,應以妨害公務治罪
事 由:為水利會職員執行業務遭受強暴脅迫應以妨害公務治罪一案令希遵照,並
轉飭遵照由。
全文內容:一 准經濟部六十年七月十三日經 (六十) 水第二七八六八號函略以:「
(一) 據台灣省建設廳六十年七月一日建四字第六○一五七號呈:『
1 據本廳水利局 60.6.21 水政字第一八七三號呈:「1 查台灣省農
田水利會幹部工作研究會一般建議第十八號:「水利會職員或水利小
組長執行業務遭受強暴脅迫時,請建議司法行政部通令各級司法機務
認定水利會職員或水利小組長執行職執時,如遭受強暴脅迫應以妨害
公務治罪,以保障生命安全,而利業務進行。」2 查所建議事實需要
,謹呈請鑒核賜轉經濟部轉請司法機關惠予參照轉知。』 (二) 查農
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公法人,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
業,其組織通則第廿三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
,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除水利小組長外,農田水利會職員執
行業務時,例如推行輪流灌溉等,如遭受強暴脅迫,據請「應以妨害
公務治罪」一節,確有必要」等由。
二 查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公法人,又其組織通則第廿三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
……」。故上開農田水利會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行為,則此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對之施強暴脅迫,自應以妨
害公務罪論處。
三 希遵照並轉飭遵照。
四 本件副本送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