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損壞電度表封印竊電案件論處問題,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台灣電力公司 ,為公營事業機關,從事該公司服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因 之由該公司服務人員裝置用戶電表之封印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與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相當,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一節,於法固屬 允當,惟毀損原來之封印部份是否另犯他罪?又其與竊電及偽造或變造公 文書各罪間之關係如何?再行為人既已用假封印將電度表重封,則其偽造 變造公文書有無行使情形?應再詳加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