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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0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令參字第 17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茲對該局所呈關於洩密治罪法令疑義,分別釋示如下:
 (一)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及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
      二條暨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僅以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故有上列行為之一,即應構成犯罪,不問其洩密之
      結果,對國家有無產生不利之影響。
 (二) 前項機密所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除係法定知悉之人,依刑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應阻卻違法外,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及其對國家忠
      貞與否,均非所問。
 (三) 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故洩漏、交付、或公示國防機密或國防以外機密,如確無犯罪
      故意,應否按過失犯論處,則應依其情節是否構成過失及各該行為
      有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決之。
 (四) 凡遺失所持有之國防機密或國防以外機密而有過失者,如因其遺失
      而致國防機密或國防以外機密洩漏,且依其形態,法律復有處罰過
      失犯者,應按過失洩密論處。其因負之刑責不因其事後尋獲與否而
      受影響。
 (五) 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係各別不同之責任,過失洩密如構成犯罪,雖
      受行政處分,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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