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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令刑(四)字第 12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查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觀同條例第一條及刑
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經三年未執行」係兼指全部未執行及一部
已執行一部未執行之情形而言,又查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五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設有明文,此項修正條文係屬補充規定,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
,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同,早經本部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台
 58.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令釋示在案。據呈本件被告某甲於受執行
強制工作中在四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脫逃,至五十四年六月二日方被補歸案
,其應執行而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自應先行聲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
,至徒刑之行刑權時效部分,因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自屬無從開始進
行,即無時效完成之可言。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