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其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亦同,觀夫同
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各種保安處分,方法雖殊,
目的則一,故同種類之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異種類之保安處分則擇其
中最適當者執行之,前經本部以台 51.令刑 (五) 字第四二二四號令示所
屬法院在案。本件受處分人林某係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逃離感化教育處
所,迄今已逾三年,現因另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原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得
報由檢察官依照本部前令辦理,至於受處分人如未另受他項保安處分,而
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依首開法條報請檢察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