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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決字第 20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
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前項一定期
          限應在一年以上」。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 (現行法第七十八條
          ) 規定:「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台北市國
          稅局科員張○○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如其死亡前已在臺灣設定住所,而其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似應參照前開法條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 (現
          行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8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