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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字第 40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查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 (民國二十五年) 四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
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為財產繼承人之台灣人,以條理上所許
可者為限,得為繼承人限定承認或繼承之拋棄。而該項繼承之限定承認及
拋棄,應準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
條及第一千零三十八條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
零五條之規定,向繼承開始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單獨部為之,始生效力。於
此情形,係以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至第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千零二十
四條、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及第一
千零四十條各規定為條理適用之。」自該決議作成後,台灣人為繼承之拋
棄,應依上開法條所定程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張金城於昭和十四年 (民
國二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卻飼拋棄繼承,未向繼承開
始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似不發生效力。
全文內容:查日據期時昭和十一年 (民國二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
          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為財產繼承人之臺灣人,以條理上所許
          可者為限,得為繼承人限定承認或繼承之拋棄。而該項繼承之限定承認及
          拋棄,應準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
          條及第一千零三十八條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手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
          零五條之規定,向繼承開始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之,始生效力。於此情形
          ,係以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至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
          一千零二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及第一千零四十
          條各規定為條理適用之。」自該決議作成後,臺灣人為繼承之拋棄,應依
          上開法案所定程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張○城於昭和十四年 (民國二十八
          年) 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飼拋棄繼承,未向繼承開始地方法
          院為之,似不發生效力。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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