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僅得與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折抵,同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強制工作為保安處 分之一種,與刑罰之性質及功用迴異,自不能與羈押日數折抵。至本部五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54.函刑 (二) 字第七四五四號令所謂「收容」, 乃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送執行時,待送執行機關前之收容日數而言 ,本件如有上述收容情形自可折抵,否則即不能相提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