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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6)台函刑(二)字第 19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本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觀,被害人自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得
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占有,故須經過此二年不變期間,典當業者,始得處
分其誤收之贓物。
全文內容:本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觀,被害人自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得
          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占有,故須經過此二年不變期間,典當業者,始得處
          分其誤收之贓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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