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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6)台令刑(二)字第 5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
日,此所謂羈押日數,自係本裁判案件所為之羈押,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之
保安處分,應在徒刑之執行前執行,而執行保安處分之機關,必須保安處
分執行期滿後,始得解送法院執行刑罰,無法於保安處分執行期滿之翌日
解還法院者往往有之。來呈所稱逾限,即係指此種情形而言,在此期間內
受刑人並未恢復自由,故本諸保護受刑人利益之旨,似應准其折抵,惟似
應由該處飭各地檢處加強與執行保安處階機關連繫,如因執行保安處分之
機關不能於期滿之翌日解還法院執行徒刑,應在執行保安處分場所另闢房
舍候送法院,執行刑罰,並洽請注意儘速解送,不得無故遲延,以免嗣後
再有類似情形發生。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
          日,此所謂羈押日數,自係本裁判案件所為之羈押,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之
          保安處分,應在徒刑之執行前執行,而執行保安處分之機關,必須保安處
          分執行期滿後,始得解送法院執行刑罰,無法於保安處分執行期滿之翌日
          解還法院者往往有之。來呈所稱逾限,即係指此種情形而言,在此期間內
          受刑人並未恢復自由,故本諸保護受刑人利益之旨,似應准其折抵,惟似
          應由該處飭各地檢處加強與執行保安處階機關連繫,如因執行保安處分之
          機關不能於期滿之翌日解還法院執行徒刑,應在執行保安處分場所另闢房
          舍候送法院,執行刑罰,並洽請注意儘速解送,不得無故遲延,以免嗣後
          再有類似情形發生。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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