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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6)台令刑(二)字第 20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查件該院擬採乙說之見解,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刑雨字六五九七號呈:「 (一)
    緣有某甲犯普通傷害罪,在前經檢察官羈押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未
    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後被害人補行告訴,復經檢察官就
    該同一犯行提起公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某甲
    在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前曾經羈押,其羈押之日數可否抵該項刑
    期。茲有不同兩說,甲說:前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再行起訴,即係兩案
    。在前案羈押日數自不能折抵後案所判有期徒刑。乙說:羈押日數抵
    有期徒刑係規定於實體法內,只須因同一犯行而予羈押即無不能折抵
    之理由,某甲所犯傷害罪雖有兩案,但犯罪行為則一,自應准予折抵
    。 (二)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謹呈請鑒指示。」
二  經核:為情法兼顧,自以採取乙說為妥。
全文內容:查件該院擬採乙說之見解,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刑雨字六五九七號呈:「 (一)
              緣有某甲犯普通傷害罪,在前經檢察官羈押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未
              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後被害人補行告訴,復經檢察官就
              該同一犯行提起公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某甲
              在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前曾經羈押,其羈押之日數可否抵該項刑
              期。茲有不同兩說,甲說:前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再行起訴,即係兩案
              。在前案羈押日數自不能折抵後案所判有期徒刑。乙說:羈押日數抵
              有期徒刑係規定於實體法內,只須因同一犯行而予羈押即無不能折抵
              之理由,某甲所犯傷害罪雖有兩案,但犯罪行為則一,自應准予折抵
              。 (二)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謹呈請鑒指示。」
          二  經核:為情法兼顧,自以採取乙說為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