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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5)台函民字第 8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依司法院三十二年院
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收養他人未滿
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依該條規
定,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本件林○喜自四歲即由林邱○撫養迄今有三十
年之久,則其收養關係應認為業經合法成立,依上開說明,自無另作書面
之必要。該林○喜,既持憑法院認證書及親屬證明書等件,申請收養登記
,自應准許,但其生父既為養母之夫,林○喜自幼既冠生父之姓,似無改
從養母姓氏之必要。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依司法院三十二年院
          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收養他人未滿
          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依該條規
          定,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本件林○喜自四歲即由林邱○撫養迄今有三十
          年之久,則其收養關係應認為業經合法成立,依上開說明,自無另作書面
          之必要。該林○喜,既持憑法院認證書及親屬證明書等件,申請收養登記
          ,自應准許,但其生父既為養母之夫,林○喜自幼既冠生父之姓,似無改
          從養母姓氏之必要。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285-2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