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5)台令刑(二)字第 25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原處分者,其宣告之權在
於法院;是經法院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保安處分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認不能收效而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其撤銷在解釋上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解釋:「感化教育處分無可供執行之場
所,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并應聲請法院裁定」,此係指確定裁判所宣告之
感化教育處分原未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因無場所可供執行該項處分,
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另為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依此解釋反面觀之,原無
保護管束代之而欲另行諭知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則原已有此項
諭知,因具有法定撤銷原因而須予撤銷者,自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五條 (已修正) 規定之法意,應無疑義。
全文內容: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原處分者,其宣告之權在
          於法院;是經法院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保安處分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認不能收效而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其撤銷在解釋上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解釋:「感化教育處分無可供執行之場
          所,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并應聲請法院裁定」,此係指確定裁判所宣告之
          感化教育處分原未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因無場所可供執行該項處分,
          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另為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依此解釋反面觀之,原無
          保護管束代之而欲另行諭知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則原已有此項
          諭知,因具有法定撤銷原因而須予撤銷者,自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五條 (已修正) 規定之法意,應無疑義。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