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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刑(五)字第 44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
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
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
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查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於執行中脫逃已逾三年未
緝獲歸案者,雖暫不便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已修正) 之規定辦
理,惟被補歸案後,自可比照本部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五四) 令
刑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釋意旨,報請該管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認有執行
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執行。
全文內容: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
          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
          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
          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查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於執行中脫逃已逾三年未
          緝獲歸案者,雖暫不便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已修正) 之規定辦
          理,惟被補歸案後,自可比照本部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五四) 令
          刑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釋意旨,報請該管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認有執行
          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執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