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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刑(三)字第 13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以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華僑吳某已入菲律賓籍,應屬雙重國籍之人,
其於離菲入台前,曾先後向菲律賓中央紡織廠等五廠商採購紗衫布等,總
值菲幣八萬二千九百九十餘元,其中小部份尚未付款,大部份則以限期支
票抵付,并將採購物品搬運他去,究竟其購買當時曾否使用詐術,有無不
法之意圖,非經翔實之調查,不足以認定。況我國人民在外國犯罪得適用
我國刑法者,以刑法第五、六條所列舉之罪或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為限,詐欺罪既非各該條所例舉之罪,其最輕本刑復非三年
以上,是縱令該僑在菲涉及詐欺罪嫌,要無從適用我國法律訴追處罰。至
禁止其離台,似亦欠缺法律上之根據。
全文內容: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以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華僑吳某已入菲律賓籍,應屬雙重國籍之人,
          其於離菲入台前,曾先後向菲律賓中央紡織廠等五廠商採購紗衫布等,總
          值菲幣八萬二千九百九十餘元,其中小部份尚未付款,大部份則以限期支
          票抵付,并將採購物品搬運他去,究竟其購買當時曾否使用詐術,有無不
          法之意圖,非經翔實之調查,不足以認定。況我國人民在外國犯罪得適用
          我國刑法者,以刑法第五、六條所列舉之罪或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為限,詐欺罪既非各該條所例舉之罪,其最輕本刑復非三年
          以上,是縱令該僑在菲涉及詐欺罪嫌,要無從適用我國法律訴追處罰。至
          禁止其離台,似亦欠缺法律上之根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