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主
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因而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
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又依同年院
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在緩刑期內不得撤銷公權資格,故緩刑期內行使
公權不受影響。至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司法院三十七院
解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則褫奪公權既失其
存在,自無計算其期間之可言。惟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者,
但須執行裁判所宣告之刑,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主文僅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所謂預定之起
訖日期。
全文內容: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主
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因而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
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又依同年院
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在緩刑期內不得撤銷公權資格,故緩刑期內行使
公權不受影響。至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司法院三十七院
解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則褫奪公權既失其
存在,自無計算其期間之可言。惟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者,
但須執行裁判所宣告之刑,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主文僅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所謂預定之起
訖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