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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2: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9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自係指繼承開始後而言,是繼承開始前之拋棄固屬無效,即
在繼承開始後而未具備上開方式者,於法亦不發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林陳翡於民國四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月裡於繼承開始前民國二十六年即日據昭
和十二年以法院公證拋棄其繼承權,依照首開說明自非有效。次查拋棄繼
承權性質上為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林月裡拋棄繼承權之行為,自
無從解為附停止條件,而承認其為有效。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自係指繼承開始後而言,是繼承開始前之拋棄固屬無效,即
          在繼承開始後而未具備上開方式者,於法亦不發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者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林陳○於民國四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裏於繼承開始前民國二十六年即日據昭
          和十二年以法院公證拋棄其繼承權,依照首開說明自非有效。次查拋棄繼
          承權性質上為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林○裏拋棄繼承權之行為,自
          無從解為附停止條件,而承認其為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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