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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6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本案當事人以清算人名義向○○公司申請認定股權等權利時,除繳驗原商
店相關證明文件外,應附全體股東共同同意分割剩餘財產之證明文件
全文內容:本件楊○○等三人,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組織合名會社 (即無限公司) 永
          義興商店,至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由全部股東開會決議解散
          。惟解散時我國法律尚未適用於臺灣,從而關於該公司解散時之賸餘財產
          ,應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日本商法第二章合名會社,及依同法第六十八條
          準用民法第二章第十二節組合各有關條文規定辦理。查合名會社雖經解散
          ,但於清算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清算由執行業務股東任之,但另
          由股東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日本商法第一百十六條
          及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合名會社永義興商店決議解散,選任楊○○
          為清算人,依法尚無不合,楊○○自得以合名會社永義興商店清算人之名
          義,申請認定屬於該商店所有之○○ 公司股權。至於○○ 公司三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糖四分會 (三七) 第八九四號函復楊○○等,應附具日籍法人
          合名會社永義興商店改組為中國法人永義興行之證明文件,方得換發臺灣
          股票,似有誤會。蓋日據時期楊○○等三人所組織之合名會社永義興商店
          業經解散,光復後成立之永義興行為楊○○獨資經營,前後兩公司之間毫
          無關連,更不能謂由日籍法人改組為中國法人,楊○○等亦無從提出該項
          證明文件。又查合名會社永義興商店所有之○○ 公司股權,為該商店之賸
          餘財產,而該賸餘財產依日本商法第六十八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應按各股東出資額分割於各股東,不再依同法第六百六十八
          條之規定,屬於全體股東所共有。臺灣省政府三八已巧府綱地甲字第九一
          六號代電係指土地登記而言,並不能一概準用於股權問題。從而楊○○以
          清算人名義向○○ 公司申請認定股權,換發股票以及補發股利時,除繳驗
          原商店核准登記之文件,及商店業已解散之證明文件外,應附呈全體股東
          共同同意如何分割該剩餘財產之證明文件。○○ 公司依其申請,得按各股
          東之私人名義核發股票並補發股利。
資料來源:
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 (80年10月版) 第 91-1 頁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上冊)第 442~443 頁
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88年12月版)(上冊)第 91-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