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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令刑(二)字第 7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九月二十日檢執甲第○○七一三九號呈略以:
「一  查被告於受刑判決確定後奉召服兵役二年或三年,在服兵役期間行
刑權之時效是否停止進行,如停止進行,是否受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
限制或該服役期間全部停止進行。二  本處現有受罰金刑判決後奉召服兵
役二年或三年現雖退伍還鄉,但其為判決之罰金刑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三年
九個月,是否仍可執行,發生疑義,」等情。查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行刑權時效,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始得停止進
行,蓋參照兵役法關於停役、緩征、緩召之原因均不及於「罰金刑」,乃
因受罰金刑判決確定之役男,雖經入伍,對於罰金刑之執行除無力繳納易
服勞役者外,尚無阻礙之故。從而無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惟服
兵役期間,行刑權時效雖不停止進行,但本件該受罰金刑判決確定之被告
退伍還鄉,因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九個月,行刑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自不得執行。嗣後遇有此類案件,既不因受刑人服兵役而影響罰金刑之
執行,縱在服役期間到案困難,其應繳之罰金非不可交由郵匯或託由親友
代繳,惟仍宜視實際情形,參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精
神妥慎辦理。
全文內容: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九月二十日檢執甲第○○七一三九號呈略以:
          「一  查被告於受刑判決確定後奉召服兵役二年或三年,在服兵役期間行
          刑權之時效是否停止進行,如停止進行,是否受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
          限制或該服役期間全部停止進行。二  本處現有受罰金刑判決後奉召服兵
          役二年或三年現雖退伍還鄉,但其為判決之罰金刑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三年
          九個月,是否仍可執行,發生疑義,」等情。查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行刑權時效,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始得停止進
          行,蓋參照兵役法關於停役、緩征、緩召之原因均不及於「罰金刑」,乃
          因受罰金刑判決確定之役男,雖經入伍,對於罰金刑之執行除無力繳納易
          服勞役者外,尚無阻礙之故。從而無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惟服
          兵役期間,行刑權時效雖不停止進行,但本件該受罰金刑判決確定之被告
          退伍還鄉,因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九個月,行刑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自不得執行。嗣後遇有此類案件,既不因受刑人服兵役而影響罰金刑之
          執行,縱在服役期間到案困難,其應繳之罰金非不可交由郵匯或託由親友
          代繳,惟仍宜視實際情形,參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精
          神妥慎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