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是以依該條之
規定,本件遺產繼承既開始於台灣尚在日據時代,當事人是否有繼承
之問題,似應依日據時代之法律及台灣習慣定之。
二 至關於陳情人陳添福 (其代理人蔡鶴齡) 之陳情,并附呈日據時代高
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書乙份,認為陳萬千於被繼承人陳田蛤死亡前已分
戶離家,依該上告部之判決應無繼承權,惟查該上告部判決書分戶別
家者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申言之,該分戶離家者對於家產雖無繼承
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該陳情人如認益陳萬千已喪失繼承權,
則須證明該申請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係屬家產之範圍,而此項主張因牽
涉第三人之權利 (依本部四十五年九月十七八台四五公參第四六六九
號解釋,陳萬千仍有繼承權) ,故似應先訴請法院確認其權利之存在
與否,始得為准予單獨登記之依據。
全文內容:一 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是以該條之規
定,本件遺產繼承既開始於臺灣尚在日據時代,當事人是否有繼承之
問題,似應依日據時代之法律及臺灣習慣定之。
二 至關於陳情人陳○福 (其代理人蔡○齡) 之陳情,并附呈日據時代高
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書乙份,認為陳○千於被繼承人陳○蛤死亡前已分
戶離家,依該上告部之判決應無繼承權,惟查該上告部判決書分戶別
家者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申言之,該分戶離家者對於家產雖無繼承
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該陳情人如認為陳○千已喪失繼承權,
則須證明該申請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係屬家產之範圍,而此項主張因牽
涉第三人之權利 (依本部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 (45) 公參字第四六
六九號解釋,陳○千仍有繼承權) ,故似應先訴請法院確認其請權利
之存在與否,始得為准予單獨登記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