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亦不得視為附停止條件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繼承開始後而言,故繼承開始前之拋棄自屬無效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例判) 。本件繼承人林○堂等,於其 被繼承人未死亡前以公證書拋棄其繼承權,依照首開說即屬無效,更不能 視為附停止條件,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條件成就,發生拋棄其繼承 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