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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5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函民字第 71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亦不得視為附停止條件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繼承開始後而言,故繼承開始前之拋棄自屬無效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例判) 。本件繼承人林○堂等,於其
          被繼承人未死亡前以公證書拋棄其繼承權,依照首開說即屬無效,更不能
          視為附停止條件,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條件成就,發生拋棄其繼承
          權之效力。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442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8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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