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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令刑(二)字第 06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該處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社輔字第二七七九四號函
    開:『 (一) 據省立桃園少年輔育院 (五二) 十月二十八日桃輔文教
    字第一七八三號呈稱。「本院新收學生鄭某一名係經台北地檢處 (
    五二) 十月十七日北檢沛已字第一五六五九號保安處分指揮書移付執
    行感化教育,其指揮書備考欄內註明:「該受處分人除感化教育外,
    尚有有期徒刑六年未經執行,期滿後請解送本處以便執行」等字樣。
    查受感化教育少年,同時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乃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復查該鄭某另犯搶奪等
    罪,同時宣告有期徒刑六年 (三年以上) ,是否應在執行感化教育完
    畢後再解送執行其徒刑。本院以限於設備,對前項尚須執行重刑之少
    年,因不能安心接受感化教育,深為困難,謹開下列兩點疑義:1 該
    鄭某同時宣告六年 (三年以上者) 有期徒刑,應否先執行感化教育?
    2 如仍須先行執行感化教育,在受教期間其確能悔改有據,感化教育
    執行場所可否代為申請免除其徒刑部份之執行。請釋示或向有關司法
    機關洽請處理及解釋,以利遵循辦理。」等由前來。
二  查該院新收學生鄭某係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
    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判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
    條之規定似不能適用,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於依
    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
    執行,亦無規定,惟該被告被判之六年徒刑,依法似不能免除其執行
    ,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於執行,似以先執行其徒刑為宜,案關法律
    適用究應如何辦理,謹檢同鄭某搶奪等案卷四宗呈請核示。」
全文內容:處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社輔字第二七七九四號函
              開:『 (一) 據省立桃園少年輔育院 (五二) 十月二十八日桃輔文教
              字第一七八三號呈稱。「本院新收學生鄭某一名係經台北地檢處 (
              五二) 十月十七日北檢沛已字第一五六五九號保安處分指揮書移付執
              行感化教育,其指揮書備考欄內註明:「該受處分人除感化教育外,
              尚有有期徒刑六年未經執行,期滿後請解送本處以便執行」等字樣。
              查受感化教育少年,同時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乃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復查該鄭某另犯搶奪等
              罪,同時宣告有期徒刑六年 (三年以上) ,是否應在執行感化教育完
              畢後再解送執行其徒刑。本院以限於設備,對前項尚須執行重刑之少
              年,因不能安心接受感化教育,深為困難,謹開下列兩點疑義:1 該
              鄭某同時宣告六年 (三年以上者) 有期徒刑,應否先執行感化教育?
              2 如仍須先行執行感化教育,在受教期間其確能悔改有據,感化教育
              執行場所可否代為申請免除其徒刑部份之執行。請釋示或向有關司法
              機關洽請處理及解釋,以利遵循辦理。」等由前來。
          二  查該院新收學生鄭某係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
              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判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
              條之規定似不能適用,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於依
              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
              執行,亦無規定,惟該被告被判之六年徒刑,依法似不能免除其執行
              ,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於執行,似以先執行其徒刑為宜,案關法律
              適用究應如何辦理,謹檢同鄭某搶奪等案卷四宗呈請核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