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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2:2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47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文。本件姑無論被繼承人萬圳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而其親屬會議召
開則在同年十二月五日,已於上開規定不合,且繼承人萬周幼絨既未參與
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其於成年後之四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拋棄
之承認,即無所附的,難謂有效。
全文內容: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姑無論被繼承人萬○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起死亡,而親屬會議召開則
          在同年十二月五日,已於上開規定不合,且繼承人萬周○絨既未參與親屬
          會議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其於成年後之四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拋棄之承
          認,即無所附的,難謂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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