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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14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0 月 00 日
要  旨:
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前所欠稅捐,則為破產債權
全文內容:查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構成破產財團,該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係
          屬財團費用 (參照破產法第九十五款第一項第一款) ,此項費用依破產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先予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如是項稅捐
          為公司宣告破產前所欠繳者,則屬破產法第九十八條之破產債權 (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四○二三號解釋) ,自與前述財團費用有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02-12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