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原呈認以乙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嘉義地檢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 (五二) 嘉檢文字第六八七三號呈稱:「
一 據本處檢察官高國韜簽呈稱:「查受強制工作執行之人犯,經法院裁
定免除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以至通知職訓總隊
及該隊辦理離隊手續,往往需時十數日或數十日,由法院裁定確定通知到
達職訓總隊之日起至獲准離隊之時止,其經過期間,是否仍視為在依法拘
禁管訓期間,有下列兩說:甲說: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總隊管訓規則
(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以 49.鏡榮字第一六三四號令修正公
佈) 規定,被管訓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應辦理離隊手續,取得離隊證明書
後,始行返籍,向戶籍所轄警察報到,換取管訓人員離隊證與接受察看等
,未辦理離隊手續領取離隊證明以前,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乙
說:受管訓人既經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並經檢察官正式通
知該職訓隊,其自由限制之原因,依法即歸於消滅,自無應繼續受拘禁管
訓之可言,至簽辦離隊手續及領取離隊證明書等係該隊管訓行政上之手續
,自非依法拘禁之人,不能視為仍在保安處分執行期中。上開兩說似以乙
說為當。至在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及檢察官通知到達職訓隊之期間,因檢
察官係指揮執行者,此期間則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之中,當否擬呈請上級
鑒核示遵。」二 上述情形該檢察官簽擬意見似尚無不合。」
全文內容:原呈認以乙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嘉義地檢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 (五二) 嘉檢文字第六八七三號呈稱:「
一 據本處檢察官高國韜簽呈稱:「查受強制工作執行之人犯,經法院裁
定免除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以至通知職訓總隊
及該隊辦理離隊手續,往往需時十數日或數十日,由法院裁定確定通知到
達職訓總隊之日起至獲准離隊之時止,其經過期間,是否仍視為在依法拘
禁管訓期間,有下列兩說:甲說: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總隊管訓規則
(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以 49.鏡榮字第一六三四號令修正公
佈) 規定,被管訓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應辦理離隊手續,取得離隊證明書
後,始行返籍,向戶籍所轄警察報到,換取管訓人員離隊證與接受察看等
,未辦理離隊手續領取離隊證明以前,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乙
說:受管訓人既經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並經檢察官正式通
知該職訓隊,其自由限制之原因,依法即歸於消滅,自無應繼續受拘禁管
訓之可言,至簽辦離隊手續及領取離隊證明書等係該隊管訓行政上之手續
,自非依法拘禁之人,不能視為仍在保安處分執行期中。上開兩說似以乙
說為當。至在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及檢察官通知到達職訓隊之期間,因檢
察官係指揮執行者,此期間則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之中,當否擬呈請上級
鑒核示遵。」二 上述情形該檢察官簽擬意見似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