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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令刑(二)字第 50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查罰金之繳納與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為之,法律預留繳納期間俾可使受
刑人籌措金錢以為繳納,如裁判確定之時起兩個月內未為繳納者,始可實
施強制執行,俟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確係無力完納者,方得易服勞役,均
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其執行以繳納
金錢為原則,如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者,應切實辦理強制執行詳加調查受
刑人之財產,並注意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對於易服勞役,尤應慎重,俾
符法旨。
全文內容:查罰金之繳納與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為之,法律預留繳納期間俾可使受
          刑人籌措金錢以為繳納,如裁判確定之時起兩個月內未為繳納者,始可實
          施強制執行,俟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確係無力完納者,方得易服勞役,均
          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其執行以繳納
          金錢為原則,如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者,應切實辦理強制執行詳加調查受
          刑人之財產,並注意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對於易服勞役,尤應慎重,俾
          符法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52 頁